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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金华市**饰有限公司、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行)诉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觅佳野公司)、蒋**、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金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金*、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觅佳野公司、蒋**、红树林公司、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牧觅佳**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被告牧觅佳**司对上述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期限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红**公司、蒋**、章*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牧觅佳**司已无生产情况且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牧觅佳**司签订的201499080展00005号展期借款合同,被告牧觅佳**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展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为33736.61元),合计2033736.61元;2、被告红**公司、蒋**、章*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各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事实;

3、《借款借据》、出帐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发放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红树林公司、蒋**、章*为原告与被告牧觅佳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计息方式及欠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牧觅佳野公司、蒋**、红树林公司、章力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因购原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201399080借041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6月9日。同日,被告红**公司、蒋**、章力分别与原告签订201399080保03103、201399080保03104、201399080保031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同年8月23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帐户。2014年6月9日,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牧觅佳野公司、蒋**、红**公司、章力共同与原告签订201499080展00005《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455%执行;被告红**公司、蒋**、章力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因被告牧觅佳野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红**公司、蒋**、章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牧觅佳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金**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蒋**、红树林公司、章力与原告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自愿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向原告金**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三被告应当对被告牧觅佳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金华银**金东支行与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蒋**、浙江**有限公司、章*签订的201499080展00005号《借款展期协议书》;

二、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蒋**、浙江**有限公司、章力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以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浙江**有限公司、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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