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成**公司曹宅支行与陈**、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为与被告陈**、王**、王*、邱**、项**、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孔**、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项**、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曹*支行诉称:被告陈**于2012年8月8日向浙江金**作银行曹*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9.7375‰,期限至2014年8月5日止,由其妻子王**及王*、邱**夫妇,项**、李**夫妇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到2014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77.61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息支付及承担该案所有诉讼费用。现起诉,请求: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77.61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息支付,合计203977.61元;2、被告王**、王*、邱**、项**、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陈**自己有房子、车子的,肯定要先把他自己的东西处理掉才来叫我们承担。

被告项增坚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他们(银行信贷员)就说过陈雄日有房子、车子的,我们就是为了凑名字才签字的。

被告李**辩称:那时候信贷员自己来跟我们说的,叫我们凑名字。我们是被他们欺骗去的。

被告陈**、王**、邱**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的事实。

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无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被告认为未看到过,不知情。本院认证:该证据系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的凭证。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12年8月8日向浙江金**作银行曹*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5日止,由被告王**、王*、邱**、项**、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时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提出的应先由第一被告的财产归还,再由保证人承担的抗辩,属执行问题,与本案无涉。对于第五、第六被告提出的系由原告信贷员骗取的担保的抗辩,因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的行为后果,现两被告已实际提供了担保,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77.61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王*、邱**、项**、李**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王**、王*、邱**、项**、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15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