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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王**与原**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王**为借款人,王**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共40000元。嗣后,被告王**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未支付,致纠纷发生。现起诉:一、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469.24元(算至2013年6月3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判令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40000元借款的事实。

3、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王**尚欠利息7469.24元。

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王**、王**签订的新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95112010000046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银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王**未能按期向原**银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为原**银行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7469.2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被告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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