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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汤**、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诉被告汤**、汤**、汤**、沈**、汤昌务、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汤**、汤**、沈**、汤昌务、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汤**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被告做戏台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73‰,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被告汤**、汤**、沈**、汤昌务、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已累计欠还本息170420.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387.09分,利息22033.53元,共计170420.62元(截止2014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汤**、汤**、沈**、汤昌务、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一至第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

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履行向各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汤**、汤**、汤**、沈**、汤昌务、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汤**为借款人,汤**、汤**、沈**、汤昌务、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做戏台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73‰,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已累计欠还本息170420.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借款本金148387.09元,利息22033.53元,共计170420.62元(利息已按约定算至2014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汤**、汤**、沈**、汤昌务、朱**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负担,被告汤**、汤**、沈**、汤昌务、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370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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