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贾**、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为与被告贾**、盛*、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盛*、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贾**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贾**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被告种苗木所需;贷款利率为按借款期限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即月利率10.386673‰,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盛*、朱**、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贾**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息3798.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848.11元,利息3798.11元,共计48646.22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盛*、朱**、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一至第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贾**、盛*、朱**、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贾**为借款人,被告盛*、朱**、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用于种苗木;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73‰,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还本息48646.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借款本金44848.11元,利息3798.11元,共计48646.22元(利息已按约定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盛*、朱**、朱**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负担,被告盛*、朱**、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101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