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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姜**、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金东支行与被告姜**、何**、姜**、李**、姜**、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方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何**、姜**、李**、姜**、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起诉称,被告姜**、何**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姜**以养殖珍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姜**、李**、姜**、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年利率10.2%,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姜**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由于被告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沟通,至今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3723.80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8月1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被告姜**、李**、姜**、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何**作为其配偶承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姜**、李**、姜**、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金华银行贷款应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8月12日止被告姜**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3723.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何**、姜**、李**、姜**、邵**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华**金东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3日,被告姜**因养殖珍珠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被告何**在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承诺:其为被告姜**配偶,同意此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同时予以签名确认。被告姜**、李**、姜**、邵**出具了同意保证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期限内不作调整;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到期,被告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李**、姜**、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债务人为姜**;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姜**发放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0.2%,利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3年8月12日已拖欠借款利息1372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在被告姜**填写的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承诺其为被告姜**配偶,同意此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姜**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姜**、何**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李**、姜**、邵**在被告姜**填写的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中,自愿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同时在被告姜**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姜**、李**、姜**、邵**对被告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姜**、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723.80元(已算至2013年8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姜**、李**、姜**、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何**、姜**、李**、姜**、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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