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澄潭支行与被告何**、赵**、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浙江新**澄潭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浙江**澄潭支行负担(已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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