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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朱**、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午简称金**行)诉被告朱**、方**、王**、周**、马**、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金*,被告朱**、王**到庭诉讼,被告方**、周**、马**、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11.4%。被告王**、周**、马**、朱**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朱**因为他人担保,已无法偿还本行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沟通,至今无果,同时借款人要求我行提交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4516.7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周**、马**、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银行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周**、马**、朱**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及《发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暂无能力归还,因为我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现自有房屋已被抵押,待房屋拍卖后有多余的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不足部分再另行集资归还。

被告朱**无证据提供。

被告王*进辩称:担保属实,但办理担保手续的时候原告未向我们说明相关责任及风险系数,也未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情况。

被告王*进无证据提供。

被告方**、周**、马**、朱**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朱**、王**均无异议,被告周**、马**、朱**未予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朱**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201499080借0504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11.4%,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了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行使本合同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佑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王**、周**、马**、朱**与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201499080借05042《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得、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担保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银行将5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交付被告朱**。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方梅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周**、马**、朱**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周**、马**、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周**、马**、朱**拒不到庭应诉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16.7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周**、马**、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467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20元,共计8093元,由被告朱**、方**负担,被告王**、周**、马**、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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