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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浜勤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鞋塘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市威雅工贸有限公司、蒋**、蒋**、楼**、陈**、楼浜勤、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鞋塘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及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蒋**、蒋**、楼**、陈**、楼浜勤、吴**和蒋**、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2014年10月27日的庭审;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鞋塘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及翁旭日、被告蒋**、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陈**参加了2015年3月3日的庭审,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楼**、陈**、楼浜勤、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鞋塘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方*布料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对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等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4日,第四、五、六、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第一被告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然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因欠薪事件,导致法院、劳动局介入,现金华**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变卖,目前该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经多次对上述被告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鞋塘支行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审理中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2、由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33元,共计1002133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3、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鞋塘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且原告已发放1000000元贷款的事实及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保证函二份,证明第四、五、六、七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对该笔款项知情并且部分贷款是转到第二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第二、三被告辩称:被告借款合同现在还未到期,且原告陈述的理由是因第一被告欠薪及变卖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是在双方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一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均是虚假的。第二、三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放贷涉及诈骗犯罪,本案借款人与原告存在串通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财务报表一份,证明该报表系为了贷款伪造,贷款负责人在明知报表虚假并明知对担保人存在利益损害的情况下贷款的事实。2、录音记录三份,证明第二被告签字担保时,原告告知该笔贷款有抵押担保及其他不实陈述,同时证明原告负责人与第六被告串通将第六被告在志宏包装的股权进行转移从而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事实。

第一、四、五、六、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

本院认为

证据2,第二、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对借款申请书,第二、三被告未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对流动资金保证合同上的字确实是第二、三被告本人所签,但签字时上面是空白的,且第六被告及原告负责人告诉第二、三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且第一被告有抵押物作担保。第二、三被告签字只是走贷款的程序,不用承担责任。对借款借据,第二被告不清楚。但借款借据可以说明借款并未到约定的归还日期。经第二被告核实,第一被告贷款并没有用在购买布料,改变资金的用途,给第二被告造成担保风险的事实。对保证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与其他被告的书面协议,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自己签名担保的事实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他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4,第二、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未到诉讼时间,因此律师费的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且欠款本息分文未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他五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

证据5,第二、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本来就有经济往来,该款项是由吕**支付给第二被告的货款,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他五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资金的流向,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第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认为财务报表并非评估报告,是第一被告证明其有一定资产的证明,原告仅负有形式审查的责任,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明知该报表是虚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报表系由第一被告制作并提供给原告,其本身无法证明系伪造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非法收集的应予排除,且录音内容是关于还贷款的磋商,不涉及转移资产等内容,第六被告也在庭审中陈述贷款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中并无明确关于有无担保及转移财产的陈述,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壹佰万元用于被告方*布料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行为的;停产歇业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同日,第四、五、六、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第一被告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方式、担保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壹1000000元。现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因欠薪事件财产已经变卖,目前该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正常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放弃终止合同的诉请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均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第二、三被告辩称,因未到诉讼时间,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鞋塘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133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

二、被告蒋**、蒋**、楼**、陈**、楼浜勤、吴**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0元,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由蒋**、蒋**、楼**、陈**、楼浜勤、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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