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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塘雅支行与金华市明越饲料厂、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塘雅支行诉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王**、刘**、丁*、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塘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储成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王**、刘**、丁*、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塘雅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整,用于被告支付应急周转金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二、三、四、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0月13日,第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第一被告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保证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四、五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52250.91元,共计2052250.91元。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整,利息52250.91元,共计2052250.91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全部费用。3、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第一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以及第二、三、四、五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第二、三、四、五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借款人)、丁*(保证人)、沈**(保证人)与原告浙江金**份有限公司塘雅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整,用于被告支付应急周转金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u0026permil;。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丁*、沈**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王**、刘**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52250.91元,共计2052250.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第二、三、四、五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塘雅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250.91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刘**、丁*、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9元,由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负担,由被告王**、刘**、丁*、沈婷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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