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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金华成泰农**傅村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成泰农**司傅村支行与被告傅**、金**、陈**、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华成泰农**司傅村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成泰农**司傅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傅**、陈**、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成泰农**司傅村支行基于借款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四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归还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欠息壹万壹仟伍**拾陆*捌角贰分(11526.82元)共计壹拾捌万壹仟伍**拾陆*捌角贰分(181526.82元)(截止2015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被告傅**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金**、陈**、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成泰**有限公司傅村支行金融借款人民币本金17万元及利息11526.8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陈**、傅**对上述第一条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傅**、金**、陈**、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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