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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澧浦支行与应金*、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澧浦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诉被告应金*、叶**、应小弟、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金*、叶**、应小弟、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应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应金*额度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叶**、应小弟、韦**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保证范围。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应金*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1515.65元,共计421515.65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被告叶**、应小弟、韦**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叶**、应小弟、韦**承担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应金*、叶**、应小弟、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应金*(借款人)、应**(保证人)、韦**(保证人)、叶**(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9.5‰,按月付息,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应金*发放贷款4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1515.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金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金军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应小弟、韦**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15.6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应小弟、韦朝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被告应金军负担,由被告叶**、应小弟、韦朝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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