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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与被告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以下简称:天天旺玻璃钢瓦厂)、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杜**、应**、浙江**限公司、骆**、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成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杜**、应**、浙江**限公司、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99062借01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8%,如借款逾期,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为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杜**、应**、浙江**限公司、骆**、王**自愿为上述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发放了贷款。

此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生产经营停顿,无法按时归还每月贷款利息。为此,原告先后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1692万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由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利息10.81692万元,本息合计310.81692万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杜**、应**、浙江**限公司、骆**、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贷款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应永珍自愿在最高额65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限公司,被告骆**、王**分别自愿在最高额4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送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归还借款的事实。

7.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杜**、应**、浙江**限公司、骆**、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如借款逾期,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均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等。

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婺城区琅琊镇棠坑源村【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51号、00××52号、00××53号、00××54号、00××55号、00××56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510.6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9971号】。

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杜**、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应**为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为65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8日,被告浙**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限公司为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8日,被告骆**、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骆**、王**为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此后,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未能按时归还每月贷款利息,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已停止经营。为此,原告先后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169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保证人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起诉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且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成就了原告要求提前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条件。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故无需再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天旺玻璃钢瓦厂、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杜**、应**、浙江**限公司、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169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310.81692万元。

二、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对被告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所有的座落于婺城区琅琊镇棠坑源村【房产证号为:金*权证婺字第××号、00××51号、00××52号、00××53号、00××54号、00××55号、00××56号,金*他证婺字第00249971号】的房地产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510.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杜**、应永珍在最高额6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浙**限公司在最高额4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骆**、王**在最高额4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杜**、应**、浙江**限公司、骆**、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6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芝*来斌塑粉厂、杜**、应**、浙江**限公司、骆**、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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