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顾*、诸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顾*、诸暨**有限公司、诸**嘉袜厂、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诸暨**有限公司、诸**嘉袜厂、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7182014004888)一份,约定:被告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贷款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若贷款发放之后,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贷款利率作出调整后,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贷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付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贷款人可按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通过帐号为62×××33的账户向贷款人归还借款,贷款人也可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到期应还的相应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意一笔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顾*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标准协商变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予以确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责任期限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诸**有限公司、诸暨市涵嘉袜厂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7182014004888)一份,约定:被告诸**有限公司、诸暨市涵嘉袜厂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2014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顾*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仅于2014年7月21日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帐号中扣收利息69.79元。被告顾*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要求被告顾*提前归还借款的一种方式,被告顾*收到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法院向被告顾*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截止该日,被告顾*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复利30147.55元,被告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罚息。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顾*、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复息30147.5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顾*、王**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三、判令被告诸**有限公司、诸暨市涵嘉袜厂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诸暨**有限公司、诸**嘉袜厂、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民生**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涵嘉袜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顾*、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顾*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诸**嘉袜厂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诸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为本案讼争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经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王**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顾*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顾*发放贷款10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顾*结欠原告本息1030147.55元的事实。

6、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浙江**事务所开具的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

7、被告顾*、诸暨**有限公司、诸**嘉袜厂、王**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两份,证明四被告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顾*、诸暨**有限公司、诸**嘉袜厂、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了当庭审查,证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并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涵嘉袜厂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被告顾*于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可视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一种方式。本院向被告顾*送达诉状副本之日即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被告顾*应当立即归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若被告顾*逾期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及复息,并要求被告顾*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应当按照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对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顾*、王**共同偿付借款本息合计1030147.5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涵嘉袜厂相互之间未具体约定保证份额,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前述两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涵嘉袜厂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王**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147.55元,合计本息1030147.5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王**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有限公司、诸暨市涵嘉袜厂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顾*、诸暨**有限公司、诸**嘉袜厂、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0元依法减半收取7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30元,由被告顾*、诸暨**有限公司、诸**嘉袜厂、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