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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浙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胡*、徐某某、胡*、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刘**任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徐某某、胡*、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胡*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支乙请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借款于2011年4月11日到期。被告徐某某、胡*、范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11522.70元。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11522.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徐某某、胡*、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以上被告方*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胡*、徐某某、胡*、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胡*与徐某某结婚复印件一份,被告胡*与被告范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贷款200000元及由被告徐某某、胡*、范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胡*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6、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利息11522.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范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6日,被告胡*因购买材料为由向浙江**×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浙江**×支行与被告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支行(贷款人)向胡*(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徐某某、胡*、范某某(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当日,原告浙江**×支行向被告胡*发放借款2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胡*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1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没有支付过。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522.70元。被告徐某某、胡*、范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胡*、范某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请求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身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1522.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某、胡*、范某某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胡*、范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徐某某、胡*、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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