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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限公司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支行为与被告于某某、朱*、浦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于某某向原告贷款260000元购买凯迪拉克汽车,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期限、罚息等等作了约定。2009年7月15日,被告朱*、浦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朱*、浦江××**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某某所签定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2009年7月15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于某某购买的浙G×××××凯迪拉克汽车为本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如约将贷款260000放贷给被告于某某,截止2011年7月26日,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193.13元,利息376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193.03元及利息37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7600元,合计人民币10255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某某承担;3、判令被告朱*、浦江××**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某某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于某某所有的浙G×××××凯迪拉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某某、朱*的身份证、被告浦江**务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浦江××**有限公司是由原来的浦江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3.《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09年7月15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及权某义务的约定的事实;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待证被告于某某以主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及被告朱*、浦江××**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一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6.欠款清单1份,待证被告截至2011年9月9日的欠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并对利率、还款方式、计息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于某某用其购买的浙G×××××凯迪拉克汽车为本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7月15日,被告朱*、浦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朱*、浦江××**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某某所签定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按约将贷款260000放贷给被告于某某,截止2011年7月26日,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193.13元,利息376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浦江××**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于某某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以其所有的凯迪拉克汽车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还本付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但本案债务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请不当,应予以纠正。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州支行借款本金91193.03元及利息37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州支行对被告于某某所有的浙G×××××凯迪拉克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600元。

四、被告朱*、浦江××**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于某某、朱*、浦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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