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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农**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韩*、金华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朱某某、韩*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3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韩*、金华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朱某某、韩**夫妻关系,因购车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5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同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36个月,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年利率6.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25日归还,利率浮动以中**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某某、韩*以所购的浙G×××××号奥迪牌小轿车为贷款抵押物,于同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金**保有限公司为《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1年1月5日被告朱某某、韩*拖欠借款本金95790.83元,利息10920.59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朱某某、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790.83元,并支付利息10920.59元(已计算至2011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12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G×××××奥迪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金**保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某某费39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韩*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农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27万元;6.还款说明1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5日被告朱某某、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90.83元及利息10920.59元;7.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对浙G×××××号小轿车享有优先权;8.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某某费39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三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朱某某、韩**夫妻关系。2007年5月25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奥迪轿车;借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年利率6.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定于每月25日归还;逾期还款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某某、韩*将浙G×××××号奥迪牌小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物;被告金**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及三被告均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韩*办理了浙G×××××号奥迪牌小轿车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韩*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90.83元,利息10920.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27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朱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1年1月5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90.83元,利息10920.5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某某、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在抵押合同中签名确认抵押担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浙G×××××号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况属实,应对被告朱某某、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某某费39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韩*、金华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5790.8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920.59元(已算至2011年1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韩*、金华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某某费3900元。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朱某某、韩*用于抵押的浙G×××××号奥迪轿车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果浙G×××××号奥迪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金**保有限公司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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