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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浙江村合琊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为与被告陈某某、徐*、朱某某、吕某某、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徐*、徐*、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现已变更为浙江××村合××琊××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711‰计息,款于2009年4月21日到期,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朱某某、吕某某、徐*、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2009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陈某某存款账户中扣收97.97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从被告陈某某存款账户中扣收0.01元。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902.02元,利息42057.77元。现请求判令:⒈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2.02元并支付利息42057.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5665‰计算至还清日止);⒉被告徐*、朱某某、吕某某、徐*、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⒉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

⒋《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某某义务的事实。

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

⒍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回单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陈某某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97.98元的事实。

⒎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42057.77元的事实。

六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就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9日,被告陈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008年4月30日,原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贷款人)向陈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徐*、朱某某、吕某某、徐*、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整。嗣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2009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陈某某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97.97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从被告陈某某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0.01元。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9902.02元,利息42057.77元。被告徐*、朱某某、吕某某、徐*、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浙江××村合××琊××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徐*、朱某某、吕某某、徐*、徐*为被告陈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徐*、朱某某、吕某某、徐*、徐*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之责,六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系由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02.02元整并支付利息42057.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5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徐*、朱某某、吕某某、徐*、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徐*、朱某某、吕某某、徐*、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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