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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中国农**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建设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自愿以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中港建设公司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686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2日,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0.33101200800033610),借款到期日2009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5905%。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仍未还款,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32983.4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32983.4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原告对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物清单7张、房产证号:00204884-00204887、00204889-00204891),用以证明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中港建设公司自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68600元。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7份(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204884号、00204885号、00204886号、00204887号、00204889号、00204890号、00204891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1-93122号、93085号、93086号、93084号、93083号、93082号、93081号),用以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具体情况。

3.房屋他项权证7份(金**他字第00163604-00163610),用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4.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33101200800033610借款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5.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日向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6.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工商变更资料、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中**产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华市分行于2009年10月10日更名为原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系坐落于桃花路518号中港浅水湾1幢1号-7号营业房(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204884号、00204885号、00204886号、00204887号、00204889号、00204890号、00204891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1-93122号、93085号、93086号、93084号、93083号、93082号、93081号)。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中港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已支付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332983.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以坐落于桃花路518号中港浅水湾1幢1号-7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2983.40元(借款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桃花路518号中港浅水湾1幢1号-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204884号、00204885号、00204886号、00204887号、00204889号、00204890号、00204891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1-93122号、93085号、93086号、93084号、93083号、93082号、930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64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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