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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金华**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浙**×司、浙江**有限公司、砀山**限公司、沈**、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陈**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判。被告浙江**限公司、浙**×司、浙江**有限公司、砀山**限公司、沈**、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7月2日,月利率5.31‰,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以第一被告在被告浙江××司处的1000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各当事人协商展期至2011年5月10日,展期后月利率5.4‰,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展期后第一被告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2012年2月23日扣还贷款本金54.8元,余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45.20元,利息1392692.23元(利息按月利率5.4‰已算至2012年3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的1000万元股权拥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变登更记情况、第一、二、三、四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五、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六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9010借0335)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9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8月13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5.31‰的事实。

3.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借款展期至2011年5月10日。

4.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5.保证合同(编号2009010保0305)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6.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4200万元之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

7.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五、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最高额主债限额在3000万元以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

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快递复印件、欠款凭据各1份,证明至2012年3月23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9999945.20元,利息1392692.23元及催收情况。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1-8,客观真实,与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2月2日,沈**、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07010保1009号),第一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07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间人民币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

2009年8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9010借0335),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7月2日,月利率5.31‰,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09010物1013号),将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的股权(1000万元)作质押担保,并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和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2009]第0003号。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9010保0305号),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2010年2月1日,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限额均为4200万元,担保期限均为2年,即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并分别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嗣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10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各当事人协商,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展期至2011年5月10日,展期后月利率5.4‰,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2年。2011年12月23日,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23日扣还贷款本金54.8元。至2012年3月23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9999945.20元,利息1392692.23元未还。

另查明:金华市商**司金城支行简称金华**金城支行,2010年5月18日,金华市商**司金城支行更名为金华**限公司××城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至2012年3月2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99945.20元,利息1392692.2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以其在第二被告处的股权(1000万元)作质押,并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至第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原告要求第二至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9999945.20元,利息1392692.23元(利息已按月利率5.4‰算至2012年3月2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

二、原告金华**××城支行对被告浙江**限公司在被告浙江××司处的1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司、浙江**有限公司、砀山**限公司、沈**、向×共同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限公司承担,被告浙**×司、浙江**有限公司、砀山**限公司、沈**、向×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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