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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浙江村合琊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为与被告金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琊××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以收茭白为由向某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现变更为浙江××村合××琊××行)借款10000元,利率为月息11.205‰,期限于2009年8月11日到期,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签订保证函。被告只归还本金2000元,到2012年6月21日止共欠借款本金甲民币8000元及利息5432.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⒈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甲民币8000元及利息5432.20元(利息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1.205‰加收50%,按月息16.8075‰计算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⒉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二被告身份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⒊浙银监复(2009)124号“浙**监局关于浙江金乙成泰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及浙江金乙成泰农村合某某行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金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已更名为浙江××村合××琊××行的事实;⒋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以收茭白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的事实;⒌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事实;⒍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某某发放10000元贷款的事实;⒎保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⒏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归还本金2000元的事实;⒐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5份、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6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支付利息的情况;⒑利息测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21日止被告金某某欠息5432.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8月31日,被告金某某以收茭白为由向原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向借款人金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茭白;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㈡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被告陈某某向某琊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陈某某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只于2012年4月11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也只支付到2009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5432.20元(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2010年9月、2011年8月、2012年2月,原告向二被告催收逾期贷款,但被告金某某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陈某某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

本院查明

另查明,金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已更名为浙江××村合××琊××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金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金某某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自愿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金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金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已更名为浙江××村合××琊××行,其权利义务由本案的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5432.20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8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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