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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购车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贷款99099元购买雪佛兰牌汽车,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计收复利,且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同时,双方对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黄*、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7107.1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6月27日,此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4、原告对被告黄*所有的抵押物浙G×××××雪佛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审核表》、“购车透支回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购车透支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购车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被告黄*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所有的浙G×××××雪佛兰牌汽车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中国农**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还款明细单”、“欠款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黄*所欠金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和黄*去年离婚了,离婚时把这辆汽车分割给黄*所有的,所以后面的银行贷款就没有还了,我是不想帮黄*某还了。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按揭贷款所买的汽车现归被告黄*所有的,银行所欠的贷款应由被告黄*归还的事实。

被告黄*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99099元;以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751元,并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0日还款;原告向被告收取手续费7189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每期支付199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5%收取,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购车抵押合同》1份,被告同意以车牌号为浙G×××××雪佛兰牌(科鲁兹)汽车1辆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月5日,被告王*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也按约偿还借款直至2011年11月,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尚欠还款金额本金63273元,利息及滞纳金3834.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黄*逾期拒不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雪佛兰牌(科鲁兹)汽车1辆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黄*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黄*、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人民币63273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7月27日止的利息3834.1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对被告黄*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雪佛兰牌(科鲁兹)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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