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某某与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同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祝某某以进购汽车座垫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祝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甲民币150000元,利息5534.03元。请求判令:1、被告祝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甲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34.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被告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祝某某向浙江××村合××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支行与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某某义务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祝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的事实。

6、贷款本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祝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534.0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祝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被告祝某某借得款项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应由祝某某本人归还。现其身体残疾,生活困难,要求减轻其还款责任。

被告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6日,被告祝某某因进购汽车座垫所需向浙江**×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同日,浙江**×支行与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支行(贷款人)向祝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001‰;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1月10日,浙江**×支行向被告祝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12月20日止。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祝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534.03元。被告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支行与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浙江**×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祝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祝某某借款后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因借款人将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约定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提出生活困难,要求减轻责任承担的意见亦无相应法律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甲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34.03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祝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伊某某、钟某某、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