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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工**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为与被告沈*、陈*、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钟某某,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沈*为购车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承诺如实填写《牡丹卡申请表》和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基础上,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办理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一次性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8721元;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4323.7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4287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被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647.73元,原告有权从本合同项下的牡丹信用卡扣收。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累计2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思威牌汽车的全部权某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分文未还,截止2012年5月4日已连续逾期3期。被告陈**被告沈*母亲,依相关法律及其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其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2.判令被告沈*、陈*共同归还本金138721元,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6001.57元,合计154722.57元(利息计至2012年5月4日,以后利息等按银行规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沈*、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4.由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沈*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思威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签订信用卡购车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浙H×××××号思威牌汽车的抵押登记;

5.中**银行进账单、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透支款项138721元划入合同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某某德福**限公司账户;

6.还款明细、欠款清单各1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4日,逾期3期,应归还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共计154722.57元;

7.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承诺对被告沈*的购车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8.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为被告沈*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10.代购车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购买的本田CRV汽车车价款197800元,服务费4721元,合计购车款202521元,与证据2车辆总价202521元一致;

11.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复印件1份,这是原告与被告沈*的面谈记录,证明被告沈*月收入4167元,配偶月收入7500元,家庭年收入140000元;

12.购车分期付款调查报告、住房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各1份,收入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车价款202521元,首付款63800元,向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138721元,分36期支付;沈*年收入50000元,其母亲陈*个体经营衢州市柯城龙头足浴馆,年收入90000元,因沈*刚参加工作收入不足,此次贷款由其母亲共同承担偿债责任;

13.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购买的本田CRV汽车车价款为19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陈*共同答辩称:贷款购车事实,应该归还,购车款197800元,贷款数额应该是134000元,目前无能力归还。购车时被告支付汽车销售商80000元,其中63800元用于首付,余款16200元汽车销售商称已作为办理按揭的手续费交给银行,但没有收据。2011年11月7号从衢州汽车城的东风本田4S店衢州东**限公司提的车,当天办保险,8号生效,26、27号选了浙H×××××号的个性化车牌照,12月1号就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还是临时牌照,车子差不多已撞毁,驾驶员被告陈*的丈夫死亡,并造成对方两死一伤,伤者还在治疗,死者家属已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家负债近2000000元。16001.57元如何产生不清楚,出事故时银行按揭还没办好,被告曾要求银行停办,购车余款由被告与销售商自行解决,新车即造成驾驶员死亡,被告怀疑车子存在质量问题,但银行仍要办理按揭,由于提车之前已在相关的办理按揭买车的合同上签过字,办不办理按揭已由不得被告,2月15日沈*说按揭办下来了。希望银行能考虑被告的具体情况处理纠纷。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沈*、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死者家属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浙H×××××号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陈*丈夫沈*负全责;

2.还款明细清单1份,该清单是合同签订后的2、3月份由银行工作人员交给沈*,证明每月还款日为20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购买的浙H×××××号本田CRV在2011年12月1日已经撞毁,驾车人沈*父亲沈*死亡,并造成对方两死一伤的重大事故,沈*负全责。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工行××支行提供的证据:

被告沈*、陈*对证据1-10、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11沈*月收入不真实,至今也未婚,不是沈*所写,实际月收入两千多元;证据12中的调查报告内容不清楚,对沈*包括福利年收入50000元无异议,陈*没有开过收入证明,对年收入90000元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10、证据13的证明力;对证据11、证据12中的被告沈*、陈*有稳定经济收入且有住房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沈*、陈*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销售公司提供给被告,与本案无关,日期20日在25日之前,与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还款不矛盾。经审核,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3的证明力;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4日。原告工行××支行(甲方)与被告沈*(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0362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金某某德福**限公司购买本田CRV汽车1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02521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3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4369元;乙方已经就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某某德福**限公司账户(账号:××);乙方使用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还款额4323.73元,以后每期偿还额4287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乙方可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2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及事项按附件约定执行等。

签约时间同为2012年2月14日的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沈*签订的编号为2012抵00362号《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沈*所购的本田CRV即车牌号为浙H×××××号思威牌汽车为上述编号为201200362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2011年11月4日,原告工行××支行就已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郑某某自愿为债务人沈*因分期付款购车而引起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讨论费用、律师费用等为实行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1年10月29日,被告陈*就已向原告工行××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沈*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200362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

2012年2月14日,原告工行××支行将透支款138721元划入合同指定的账号为××的汽车销售商金某某德福**限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沈*向原告工行××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2011年11月2日,被告沈*与金某某德福**限公司签订《代购车辆合同》1份,被告沈*购买的车型为本田CRV车,车价款197800元,服务费4721元,合计202521元。被告沈*在支付首付款63800元后,于2011年11月7日从衢州东**限公司提了车,当月3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支行。

同时查明,被告陈*、沈**母女关系。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陈*朋友。被告沈*需向原告工行××支行支付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15647.73元(合同写成整数15648元)。《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载明的透支金额“154369元”,由实际发放的透支金额138721元与手续费15648元组成,双方约定手续费参照透支款还款期数36期分期支付,每期还款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323.7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287元”中,即:透支款138721元首期还款额为3866元,其余各期为3853元;手续费15647.73元首期支付额为457.73元,以后各期为434元。

透支款发放后,被告沈*分文未还,截止2012年5月4日,逾期2期,应还的透支款为7719元、手续费为891.73元,未到期透支款额为131002元、未到期手续费为14756元,以及应付的滞纳金、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被告沈*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138721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同时须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5647.7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透支款138721元原告已于2012年2月14日划入被告沈*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某某德福**限公司的××账户,完成其义务。被告沈*已于2011年11月7日提取了思威牌汽车,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的义务。被告沈*、陈*对原告诉请的透支款分文未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诉讼期间,被告沈*、陈*、郑某某均未还款,表明其已不尽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全部透支款、支付手续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被告郑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H×××××号思威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陈*辩称的在事故发生后曾口头告知原告方业务员要求停办信用卡购车消费业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作为信用卡购车消费抵押的抵押物浙H×××××号思威牌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相关的被告签字手续均在抵押登记日前完成,而原告实际发放透支款138721元的时间却在2012年2月14日,前后时间间隔长达两个半月,且系跨年度发放透支款,从信贷风险考虑,在透支款发放前原告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涉案抵押物在抵押登记日的次日即12月1日即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抵押物已遭损,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发放透支款的行为欠妥,故原告对本案诉讼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在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方面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的曾有16200元作为手续费由销售商交给银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2年2月14日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沈*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138721元,支付手续费15647.73元;

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郑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沈*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思威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陈*负担。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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