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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田司与浙江村合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司、郑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8日,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被告方进货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01‰;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或有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二被告金华市××田**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略;三、略;四、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某某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五、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行为的。2011年7月8日,第三、四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第一被告关于某某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三、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第一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5月26日,已经欠息共计157395.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其余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2.由第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7395.67元,共计2157395.67元(截止2012年5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3.由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4300元。4.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

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关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归还的本金、利息等数额。

6.实现债权费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花费。

被告辩称

四位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6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村合××行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购采血管;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若违约,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有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金华市××田**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某某、郑某某共同向某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原告于2011年7月8日按约向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5月26日,已欠息共计157395.67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4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华**××司、郑某某、朱某某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司、郑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村合××行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田××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7395.67元,共计2157395.67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5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4300元。

三、被告金华市××田××司、郑某某、朱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内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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