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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与陈**、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陈**、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于2011年7月21日以种苗木及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5日到期,并由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在合同期限内只履行支付了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计8130.40元,2011年12月21日始至今利息未支付。贷款逾期后,经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2年7月30日止利息12570.69元,2012年7月3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⒉判令被告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和罗**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⒊借款申请审批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的事实;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⒍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共同证明被告陈**只归还了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利息8130.40元,本金分文未还的事实;⒎利息测算清单及利息测算表各1份,共同证明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欠息12570.69元的事实;⒏贷款催收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罗**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21日,被告陈**以种苗木及开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苗木及开店;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10.38667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在合同期内只履行支付了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计8130.40元,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罗**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罗**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自愿为被告陈**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70.69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5800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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