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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与申*、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申*、金**、范**、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因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申*、被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申*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90000元用于进货,用于其经营汽车洗涤用品店所需,月利率8.1‰,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15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金**、范**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

2010年8月31日,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申*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申*发放借款90000元。申*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12月24日,欠息16690.47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金**、范**、施*系申*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16690.47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金**、范**、施*对第1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共8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对私)、申*书写的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申*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及金小富、范**作担保的事实;

3.保证函1份,该保证函由银行信贷员洪**填写,其作用是追加保证人,证明施*担保的事实;

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申*获取借款的事实;

5.借款审批书1份,证明8月30日虽已审批同意发放借款,但信贷员认为还有风险,才在8月31日又追加施*作为担保人,并于同日发放借款;

6.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2份,证明施宏贷记卡逾期本息尚未归还,于2010年8月31日才还清,信用不好就是存在逾期欠款未还。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2-6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申*答辩称:其做洗涤用品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由于经营不善90000元至今没还,利息只付到2012年9月7日,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异议。已经起诉的本息分期归还,5年内还清,起诉以后的利息要求不再计算。

被告金**、范**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施*答辩称:申*原先是找施*担保这笔借款的,施*把资料填写好后交原告审核,原告认为施*信用不好拒绝其作担保,申*就另外找金**、范**作担保。既然不能作担保,原先填写的材料施*就没有从银行拿回来,以为是作废了,现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函就是原先填写的材料之一,当时其还在一份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原告现在出具的借款合同不是施*签过字的那份,所以借款合同以及申*出具的借款申请书的担保人中都没有施*名字,施*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是因为申*、金**、范**没有还款,就把施*作为担保人拖进来要求还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施*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从中**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调取的施*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施*信用卡逾期期数较多、逾期天数较长,信用极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成**行的证据

申*对证据1-6均无异议。施*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保证函上除“施*”名字由其所签以外,其余部分不是其填写,签署保证函是为申*当时所申请的那笔借款作担保,而非为涉案借款作担保,因施*信用不好作不了担保而没有借款成功,保证函已作废,涉案借款是申*重新找担保人所借,同时结合证据5,2010年8月30日原告已审批同意向申*发放借款90000元,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为已经借款成功的借款再作担保,所以保证函对本案无证明力;对证据6无异议,贷记卡还款不是为了担保。经审核,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施*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因为施*信用记录不好才不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由其出具担保函作为追加的保证人。申*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到庭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9日,申*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1份,载明,其经营的金**记汽车洗涤用品商行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丰收小额贷款卡,最高额度90000元,期限2年,用经营收入归还本息,由金**、范**夫妇作保证。8月30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该笔90000元借款,8月31日,报经上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发放。8月31日,原告与申*、金**、范**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9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与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进货;单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如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以下的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利率则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按年,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违约责任约定,出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本息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还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视为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特别约定,原告依据本合同约定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丰收小额贷款卡,本合同借款的发放通过该卡账户完成;等等。申*在“借款人”处签名、盖印,金**、范**在“保证人”处签名、盖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申*发放借款90000元。申*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申*未予还款。截止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并欠息16690.47元。

另查明,原告据以证明施*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2010年8月31日“保证函”由原告信贷员填写,落款“保证人”处“施*”二字由施*本人所签。该“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申*在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扣收款项清偿债务。

施*据以证明其信用不好不能充当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施*的交**行、光**行的贷记卡存在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其于2010年7月22日向光**行还款3250元,同年8月31日向交**行还款,金额各为1696元与66元。同时,该报告中“为他人担保信息”栏记载,2010年8月31日其为申*在成泰银行办理的贷款9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申*、金**、范**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申*发放借款90000元,已完成其义务。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申*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施*提出的“保证函”上的签名并非2010年8月31日所签、其不是涉案借款保证人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范**、施*共同为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就保证份额作约定,其三人所作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金**、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90.47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范**、施*对被告申*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公告费66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094元,由被告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金**、范**、施*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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