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医院、浙江金**作银行与金华树**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金**作银行(以下简称“成**行”)与被执行人金华树**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安医疗”)、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田医疗”)、郑**、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中医院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扣划应收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金华中医院称:成田医疗、树安医疗投放的医疗设备是有问题,售后维修也存有问题,给医院造成损失,后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写下书面字据同意从应收款项中赔偿医院19万元,不足部分另行支付。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应收款有169123元,该款抵扣约定的赔款后,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尚欠异议人20877元。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在异议人处应收款的扣划。

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金华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金华成田试剂销售协议和血球仪窗口使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成田医疗2007年8月向异议人免费提供迈**司BC—5500型血液细胞分析仪标准套一套;提供所用试剂质量保证,按协议价进行给付。2、成田医疗、树安医疗于2012年3月1日向异议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复议件一份,用以证明成田医疗、树安医疗投放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给异议人造成损失,均同意赔偿款从应收款中支付。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成泰银行辩称:2012年6月,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扣划成田医疗、树安医疗的应收款,异议人一直未曾提出质量问题及执行异议,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异议人现提执行异议,属规避协助执行的行为。成田医疗、树安医疗投放的设备及试剂是进口的,不会存有问题。现异议人提出2012年3月1日三方有约定,应收款用于给付赔偿款,但实际上之后异议人仍曾给付成田医疗、树安医疗货款,这一做法不符常理。异议人与成田医疗、树安医疗之间的纠纷未经权威部门的确认,应当对其的异议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成泰银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成田医疗、树安医疗、郑**、朱**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成**行与被执行人树安医疗、成田医疗、郑**、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成田医疗、树安医疗、郑**、朱**所有的资金58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6月8日,本院将冻结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金**医院,金**医院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成田医疗16096元、树安医疗96714元。2012年8月2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成**行与树安医疗、成田医疗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二、树安医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成**行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7395.67元,共计2157395.67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4300元;三、成田医疗、郑**、朱**对上述第二项内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成**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向金**医院发出提取诉讼保全时冻结的树安医疗、成田医疗的应收款的执行裁定书,金**医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树安医疗、成田医疗之前已同意将法院保全的款项给付医院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确认其尚欠成田医疗16096元、树安医疗96714元应付款项后,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并在送达证上注明应付款项数额,协助本院予以扣留,其行为合法有效。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原扣留的应付款项。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以扣留款项在扣除成田医疗、树安医疗应承担的赔偿款后无余额为由提出异议,从其提供的二项证据材料分析:一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其二成田医疗、树安医疗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材料既没有区分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没有载明具体的损失项目,第三血球仪窗口使用协议和试剂销售协议中均无赔偿责任的约定。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在2012年6月8日对应付款项的确认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金华市中医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