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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邱水石、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邱水石、柴**、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水石、柴**、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邱水石、柴**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邱水石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02628《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邱水石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123453元,分36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3820.92元,以后每期归还3799元。同时,邱水石以其所有的车架号LVGBH42K7BG483274、发动机号F726420、车牌号浙H×××××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签订编号2011抵02628《抵押合同》,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如约为邱水石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自2013年3月6日起,邱水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柴**、李**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5月6日,邱水石应当归还的透支本金65521元,手续费6290元,罚息、滞纳金339.94元,合计72150.9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邱水石签订的编号201102628《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邱水石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72150.94元(罚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5月6日,其后罚息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柴**、李**对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邱水石提供抵押的车架号LVGBH42K7BG483274、发动机号F726420、车牌号浙H×××××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各1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车辆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邱**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工行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6.代购车辆合同、购车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邱水石购买车辆的事实;

7.李*水签字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李*水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8.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清单、欠款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尚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数额。

以上证据1-7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邱水石、柴**、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5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邱**签订编号201102628《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邱**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车辆总价174453元,自行支付首付款51000元,剩余购车款123453元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邱**已就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金华奔**有限公司的6222400017200040账户;还款方式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支付,首期金额3438元,以后各期3429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邱**可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2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及事项按附件约定执行;等等。之后,原告为邱**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将购车余款123453元划入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账户。

邱水石因办理上述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需按照购车消费金额123453元的10.8%支付原告手续费,即13332.92元,该手续费亦分36期支付,首期支付382.92元,以后各期支付370元。综上,购车透支款123453元以及手续费13332.90元合计136785.92元,分36期支付的首期金额是3820.92元,以后各期是3799元。36期还款的起止月为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邱水石又签订编号2011抵02628《抵押合同》1份(附抵押物清单),约定用邱水石所购的车架号LVGBH42K7BG483274、发动机号F726420、车牌号浙H×××××丰田凯美瑞轿车为上述编号201102628《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该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浙H×××××丰田凯美瑞轿车于2011年9月1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邱**的上述201102628号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在还款过程中,邱**首次逾期为2012年1月,之后按时还款,但自2013年3月开始未还款,截止2013年5月6日,应支付的罚息、滞纳金7567.94元,应当偿还的透支款共计17期为58293元(含逾期2期、未到期15期),逾期2期的手续费740元。截止本案判决当月,手续费的逾期期数增加了6期,计逾期总数8期,计2960元,总计应还款额为68820.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邱水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邱水石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额123453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分3年归还应当支付的总手续费为13332.9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原告已将购车款123453元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账户,已完成其义务。邱水石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透支款的义务。依照原告诉请,截止2013年5月6日,邱水石应当全额归还的购车透支款58293元,手续费2960元,以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滞纳金7567.94元,合计68820.94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无反驳证据提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期间,三被告无还款,表明其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手续费13332.92元应全额支付的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手续费并非透支款,实为3年期归还透支款的利息总和,合同解除后,合同原约定的未到期透支款提前归还,相应地,提前归还的未到期部分的利息就不复存在,再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水石应当清偿全部透支款及应支付的手续费、罚息、滞纳金。被告柴**与邱水石系夫妻,涉案透支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柴**知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被告李**作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车牌号浙H×××××丰田凯美瑞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1年9月5日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邱水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

二、被告邱水石、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手续费、罚息、滞纳金共计68820.94元(罚息已计至2013年5月6日,此后罚息按牡丹信用卡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水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邱水石名下的车牌号浙H7167B丰田凯美瑞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依法减半收取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水石、柴**、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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