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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卢**、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卢**、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卢**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0283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卢**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99144.03元,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4154.03元,以后每期归还4130元。同时,卢**以其所有的车架号LMGBH1G59B1004256、发动机号B103600、车牌号浙G×××××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签订编号2011抵02830《抵押合同》,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卢**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9月13日原告如约为卢**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自2012年12月起,卢**、章**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6日,卢**尚应归还原告的透支本金38420元,手续费(利息)864元,滞纳金340.59元,合计39624.59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危及债权安全,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卢**签订的编号20110283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卢**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39624.59元(2013年3月6日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卡约定计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卢**提供抵押的车架号LMGBH1G59B1004256、发动机号B103600、车牌号浙G×××××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章**对被告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尚欠购车透支本金23052元,手续费576元,以及2013年4月7日后的滞纳金、利息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牡丹购车卡用卡须知(申办材料)、编号20110283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各1份,证明卢**与原告签约申请透支人民币99144.03元(包含购车款92227元的7.5%手续费6917.03元),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4154.03元,以后各期归还4130元;

2.编号2011抵02830《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卢**将车架号LMGBH1G59B1004256、发动机号B103600、车牌号浙G×××××的传祺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卢**为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章**为卢浙杭的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工行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及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卢**申请透支的购车款92227元,原告已如约支付给汽车公司的事实;

6.章程、合约样本1份,证明卢**已知晓牡丹卡的相关规定;

7.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6日,卢**尚应归还的透支本金、手续费、滞纳金数额。

以上证据1-6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卢**、章**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3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卢**签订编号20110283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卢**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市**有限公司购买传祺轿车1辆,车辆总价131527元,首付款39300元自行支付,剩余购车款92227元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卢**已就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金华市**有限公司1208017509200029341账户;还款方式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24期支付,首期金额4154.03元,以后各期4130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卢**可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透支利息按照未清偿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2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及事项按附件约定执行;等等。当日,原告即为卢**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将购车余款92227元划入汽车销售商金华市**有限公司账户。

卢**因办理上述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需按照购车消费金额92227元的7.5%支付原告手续费,即6917.03元,手续费通过透支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与购车余款透支还款方式相同,亦分24期归还,各期还款额已计入上述约定的还款额内。卢**为购车而申请透支的金额总计人民币99144.03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卢**又签订编号2011抵02830《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物清单),约定卢**用其所购的车架号LMGBH1G59B1004256、发动机号B103600、车牌号浙G×××××传祺轿车为上述编号20110283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该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浙G×××××传祺轿车于2011年9月9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章**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卢**的上述201102830号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在还款过程中,卢**自2012年12月开始未按期还款,2013年4月7日还款18000元。截止2013年4月7日,卢**尚应偿还的透支款23052元,手续费576元,合计236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卢**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卢**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总透支额99144.03元,其中92227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其余6917.03元用于支付原告手续费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原告已将购车款92227元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华市**有限公司账户,已完成其义务。卢**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透支款的义务。自2013年4月7日后至今,卢**未再还款,且诉讼期间涉案合同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已成不必要。原告诉请的截止2013年4月7日,卢**尚应归还的购车与手续费的透支款合计23628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无反驳证据提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卢**应当清偿透支款及滞纳金、透支利息。被告章**作为涉案款项的共同还款人,理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浙G×××××传祺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虽系两被告违约所致,但对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与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23628元以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牡丹信用卡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卢**名下的车牌号浙GL917X传祺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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