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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与骆*、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为与被告骆*、李**、姜**、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骆*、李**、姜**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姜**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诉称:被告骆*于2011年10月13日以购电机等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借款期至2012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为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姜**、陈*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259.83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骆*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259.83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1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止);被告李**、姜**、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辩称:其从原告处贷得款后,将钱交给姜**使用了。其与姜**是经陈*介绍认识的,贷款也是陈*让其出面贷来给姜**用的,当时陈*说会给姜**向其提供担保。姜**还不起钱后,有七幅字画交给陈*。

被告陈*书面答辩称: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其并未收到任何钱。骆*贷得款后,将钱给姜**、李**夫妇使用了,该借款本息应由骆*、姜**、李**共同归还,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姜**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及该笔借款的用途、利率、期限等事实。

3.《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测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259.83元的事实。

到庭被告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四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骆*、李**、姜**、陈*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金成合银(营业部)保借字第901112011001143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浙江金**作银行)向借款人(骆*)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机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李**、姜**、陈**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骆*发放了贷款。

借款后,被告骆*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259.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与被告骆*、李**、姜**、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李**、姜**、陈*为被告骆*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骆*未依约还款,三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骆*与陈*均辩称骆*贷得款后,将钱给姜**、李**夫妇使用了,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且即便如此,原告是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骆*的,被告陈*亦是给骆*向原告的该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骆*将贷款挪作他用借给他人的后果理应由其行承担,被告陈*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姜**、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259.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姜**、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38元,由被告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李**、姜**、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3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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