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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与胡**、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为与被告胡**、吴**、陈**、陈*、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胡**、吴**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陈*、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诉称:被告胡**于2010年8月26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期至2012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为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陈**、陈*、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胡**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胡**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9月12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9529.8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9529.82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吴**、陈**、陈*、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胡**又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216.41元。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83.59元,利息14826.52元。为此,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83.59元及利息14826.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陈**、陈*、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陈*、曹**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获取贷款的事实。

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还款事实。

到庭被告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胡**、吴**、陈**、陈*、曹**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金成合银(营业部)保借字第901112010001213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浙江金**作银行)向借款人(胡**)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吴**、陈**、陈*、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胡**发放了贷款。

借款后,被告胡**于2012年8月21日、9月12日、11月13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0元、40216.41元。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83.59元,利息14826.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与被告胡**、吴**、陈**、陈*、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吴**、陈**、陈*、曹**为被告胡**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未依约还款,四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五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陈**、陈*、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借款本金149783.59元及利息14826.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陈**、陈*、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吴**、陈**、陈*、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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