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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琅琊支行与汪**、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为与被告汪**、祝**、倪**、陈**、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汪**、被告倪**、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琅琊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被告方*服装面料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0833‰;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算,次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祝**、倪**、陈**、章**、刘**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汪**发放贷款250000元,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利息已付,本金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至全部还清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判令被告祝**、倪**、陈**、章**、刘**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汪**与祝**、倪**与陈**、章**与刘**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审批书(对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以购服装面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汪**发放250000元贷款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4份,证明被告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最近没能力还。

被告倪**与陈**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要求汪有运归还。

被告祝**、章**、刘**未答辩。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0日,原告浙江金华**琅*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了金成合银(琅*)保借字第901112011000857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汪**)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面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083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祝**、倪**、陈**、章**、刘**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按期归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浙江金华**琅琊支行与被告汪**、祝**、倪**、陈**、章**、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祝**、倪**、陈**、章**、刘**为被告汪**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浙江金华**琅琊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未依约还款,五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祝**、章**、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已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9862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祝**、倪**、陈**、章**、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汪**负担,被告祝**、倪**、陈**、章**、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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