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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与徐**、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徐**、徐**、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起诉称:被告徐**于2011年11月30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并由徐**、崔**、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徐**在合同期限内只归还利息10268.53元。贷款逾期后经催收,借款人在2012年11月底-2013年6月归还贷款本金51435.35元及利息5747.42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人尚欠本金48564.65元及利息4821.08元。后经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请:⒈要求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564.65元及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息4821.08元,2013年9月2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⒉要求被告徐**、崔**、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⒉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借款的事实;⒊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⒋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⒌收贷收息凭证11份,证明归还部分本金与利息的事实;⒍贷款利息测算单一份,证明尚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⒎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崔**、华*平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四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30日,被告徐**以养殖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浙江金华**婺城支行向借款人徐**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徐**、崔**、华**自愿为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㈡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徐**仅归还借款本金51435.35元及利息16015.95元,尚欠借款本金48564.65元及利息4821.08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至今未还,被告徐**、崔**、华**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崔**、华**自愿为被告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48564.65元并支付利息4821.08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崔**、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徐**、崔**、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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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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