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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孔高峰、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孔高峰、陈*、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方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6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高峰、陈*、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孔**、陈**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2716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孔**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303341元,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13324.74元,以后每期归还13315元。同时,为担保上述透支债务,被告孔**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3B28R9A3023159、发动机号为037617、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抵2716的《抵押合同》,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陈*、吴**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孔**的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如约与被告孔**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然而,自2012年10月30日起,被告孔**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吴**亦未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孔**应归还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2534.42元(其中本金35540.31元、手续费2704元、滞纳金4290.03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孔**签订的编号为20102716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2.被告孔**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5540.31元、手续费2704元、滞纳金4290.03元,共计42534.42元(其中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3月1日,其后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吴**对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孔**提供抵押的车架号为LFV3B28R9A3023159、发动机号为037617、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孔高峰、陈*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高峰、陈*系夫妻;

2.编号为20102716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孔高峰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被告陈*、吴**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吴**承诺对被告孔**的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编号为2010抵2716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信息摘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孔**将浙G×××××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5.被告孔**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款清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孔**尚欠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

6.中**银行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孔高峰、陈*、吴**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三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0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甲方)与被告孔高峰(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2716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31141元,乙方已自行支付首付款127800元,剩余购车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1957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金华奔**有限公司在工行的账户中(账号:×××0040)。乙方使用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24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偿还金额为13324.74元,以后每期等额偿还13315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乙方可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双方约定收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6229元,甲方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牡丹信用卡或乙方开立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账户中进行扣收。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如乙方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

同日,被告孔高峰、陈*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抵2716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高峰以车架号为LFV3B28R9A3023159、发动机号为037617、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陈*、吴**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陈*、吴**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孔**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2716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陈*、吴**进行清偿,并有权从陈*、吴**开立于中国工**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

另查明,被告孔高峰、陈**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被告孔**向原告申请开立了牡丹卡。《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对贷记卡计息及费用作出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还款事项作出规定:被告孔**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孔**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孔**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孔**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孔**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孔**通过开立于原告处的牡丹信用卡透支319570元,其中303341元由原告作为被告孔**的购车款于2010年12月30日划入金华奔**有限公司账户,另16229元系分期付款手续费由原告收取。后被告孔**仅归还部分透支款本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孔**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5540.31元、手续费2704元、滞纳金4290.03元,共计42534.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孔**自2012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起诉时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孔**立即清偿透支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起诉时已到期,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吴**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应对被告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孔**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540.31元、手续费2704元、滞纳金4290.03元,共计42534.42元(上述滞纳金已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吴**对被告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孔高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VY099的奥迪Q5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孔高峰、陈*、吴**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具体金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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