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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杨**、陈**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杨**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02739《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杨**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350761元,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15715.08元,以后每期归还15711元。同时,杨**、陈**以其所购的车架号LBVFP3902BSE46815、发动机号05617821、车牌号浙G×××××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签订编号2011抵02739《抵押合同》,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如约为杨**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然而,自2012年4月起,杨**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截止2012年9月25日,杨**应当归还原告的透支本金263070元,手续费(利息)6576元,滞纳金9643.13元,合计279289.13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的编号201102739《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杨**、陈**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本金、滞纳金共计279289.13元(2013年3月1日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卡约定计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杨**、陈**提供抵押的车架号LBVFP3902BSE46815、发动机号05617821、车牌号浙G×××××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8日杨丽君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申请透支款的事实;

2.《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杨**用透支款所购车辆为透支款作抵押担保,并由共有人陈**签字确认;

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承诺书由陈**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愿意对杨丽*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201102739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杨**所购买的宝马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浙G×××××;

5.结婚登记证书(J330782-2011-004624)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6.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各1份,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已按约将透支款项350761元打给指定的金华市**有限公司账户;

7.杨**签署的办理牡丹卡材料及章程、合约样本各1份,证明杨**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并愿意遵循牡丹卡章程、合约的规定,违约责任参照牡丹卡规定;

8.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代理费12000元;

9.欠款清单1份,证明诉讼请求数额。

以上证据1-8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8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编号201102739《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杨**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市**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1辆,车辆总价500361元,自行支付首付款149600元,剩余购车款350761元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杨**已就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金华市**有限公司的1208017509200029341账户;还款方式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24期支付,首期金额15715.08元,以后各期15711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杨**可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2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及事项按附件约定执行;等等。9月8日,原告即为杨**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将购车余款350761元划入汽车销售商金华市**有限公司账户。

杨**因办理上述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需按照购车消费金额350761元的7.5%支付原告手续费,即26307.08元,该手续费也通过透支方式支付。故杨**向原告申请透支总金额为人民币377068.08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丽君又签订编号2011抵02739《抵押合同》1份(附抵押物清单),约定用杨丽君所购的车架号LBVFP3902BSE46815、发动机号05617821、车牌号浙G×××××宝马轿车为上述编号201102739《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该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浙G×××××宝马轿车于2011年9月7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陈**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杨**的上述201102739号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在还款过程中,杨**自2012年4月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2年9月25日,杨**尚应偿还原告透支款总额为269646元,以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9643.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杨**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总透支额377068.08元,其中350761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其余用于支付原告手续费26307.0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原告已将购车款350761元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华市**有限公司账户,已完成其义务。杨**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透支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2年9月25日,杨**应当全额归还的透支款为269646元、滞纳金9643.13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期间,两被告亦无还款,表明其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应当清偿全部透支款及滞纳金。被告陈**作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车牌号浙G×××××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两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1年9月8日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

二、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269646元,滞纳金9643.13元(已计滞纳金截止2012年9月25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杨**、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杨**所有的车牌号浙G523EC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杨**、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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