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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与朱**、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为与被告朱**、王**、朱**、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王**、朱**、柯**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行债权的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朱**仅支付了2012年第三季度的利息款1664.07元和2012年第四季度的利息款37.06元,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23311.12元(已算至2013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朱**、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相关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编号为901112012000982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被告王**、朱**、柯**向原告提供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发放250000元贷款的事实;

4、机打还贷(息)回单3份、利息测算单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和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3311.12元的事实;

5、被告朱**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这笔借款是经多次转贷形成,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和相关利息未付属实,被告朱**是我丈夫,但一直以来,借款利息均由本人支付,现暂无力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朱**、朱**、柯**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出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朱**、王**系夫妻。2012年8月31日,被告朱**向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编号为901112012000982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王**、朱**、柯**也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原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保证人还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发放贷款。2012年9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朱**帐户扣收了2012年第三季度利息1664.07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又通过该帐户扣收了2012年第四季度利息37.06元,其余款项因帐户余款不足无法扣收。经原告催讨,被告朱**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承诺将于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所欠2012年第四季度利息和2013年第一季度利息。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保证人王**、朱**、柯**也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经原告核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朱**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3311.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与被告朱**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朱**、柯**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办理了贷款业务,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朱**未依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同时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朱**、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也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实,故被告朱**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朱**、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朱**、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含罚息、复息)23311.12元(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王**、朱**、柯**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王**、朱**、柯**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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