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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朱**、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朱**、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朱**与原告签订编号20102847《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朱**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504050元,分36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14014.46元,以后每期归还14001元。同时,朱**以其所购的车架号WBAFR7108AC723714、发动机号09607517N55B30A、车牌号浙G×××××宝马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签订编号2010抵2847《抵押合同》,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自愿为朱**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如约为朱**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然而,自2012年3月14日起,朱**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郑**也未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止2013年1月7日,朱**积欠原告透支本金210424.46元,利息即手续费21525元,罚息、滞纳金7900.49元,共计人民币239849.9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朱**、郑**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编号20102847《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朱**立即归还原告全部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239849.95元(2013年1月7日后的罚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对原告上述诉请的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提供抵押的车牌号浙G×××××、车架号WBAFR7108AC723714、发动机号09607517N55B30A的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郑**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郑**对朱**的透支债务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5.《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车辆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朱**将车牌号浙G×××××宝马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进账单、汇计单、签购单共3份、代购车辆合同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7.交易明细及欠款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朱**应当归还原告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数额;

8.朱**申办牡丹卡的材料4页、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样本1份(样本与朱**所填申请表一致,原申请表在省分行卡部中心存档),证明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对还款作了约定。

以上证据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朱**、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朱**签订编号20102847《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朱**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1辆,车辆总价689745元,自行支付首付款222600元,剩余购车款467145元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朱**向原告申请透支金额人民币504049.46元;朱**已就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金华奔**有限公司的6222400017200040账户;还款方式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504049.46元,分36期支付,首期金额14014.46元,以后各期14001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朱**可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2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及事项按附件约定执行;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为朱**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将购车余款467145元划入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账户。

朱**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需按照购车消费金额467145元的7.9%支付原告手续费,即36904.46元,该手续费通过透支方式支付,已计入总透支款504049.46元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朱**还签订编号2010抵2847《抵押合同》1份,约定用朱**所购的车牌号浙G×××××、车架号WBAFR7108AC723714、发动机号09607517N55B30A的宝马轿车为上述编号20102847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浙G×××××宝马轿车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朱**的上述20102847号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在还款过程中,朱**自2012年3月开始未按期还款,除2012年7月23日归还过60000元外,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1月7日,朱**应当偿还原告的透支款为231949.46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罚息合计7900.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朱**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朱**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总透支额504049.46元,其中467145元系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其余用于支付原告手续费36904.4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原告按约将购车款467145元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账户,已完成其义务。朱**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透支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3年1月7日,朱**应当全额归还的透支款为231949.46元,滞纳金、罚息7900.49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期间,两被告亦无还款,表明其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应当清偿全部透支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息。郑**作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车牌号浙G×××××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

二、被告朱**、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231949.46元,滞纳金、罚息7900.49元(已计滞纳金、罚息截止2013年1月7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被告朱**所有的车牌号浙G69966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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