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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与王**、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王**、倪**、倪**、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被告王**、倪**、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第一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被告建房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倪**、倪**、徐**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的情形。

第二、三、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依法应向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归还本金1.78万元。现欠贷款本息共计208298.1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王**归还借款本金18.22万元整,利息26098.1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⒉判令被告倪**、倪**、徐**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判令王**、倪**、倪**、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款申请书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贷款20万元整,并由被告倪**、倪**、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⒋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⒌收贷收息凭证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本金1.78万元的事实;⒍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一份,证明到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未归还利息26098.1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我借款并由倪**、倪**、徐**承担担保责任是事实,现暂无能力归还。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倪**、倪**答辩称,是的。

被告倪**、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王**、倪**、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倪**、倪**、徐**自愿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违约责任: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⒉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于2013年8月25日、9月14日二次共归还本金178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2200元及利息26098.10元(算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倪**、倪**、徐**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倪**、徐**自愿为被告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82200元并支付利息26098.1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倪**、倪**、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倪**、倪**、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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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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