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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金**、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金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杨*、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金**、李**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金**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0182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金**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100133元,分36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2797.03元,以后每期归还2781元。同时,金**以其所购的车架号LSJW26H34AS105134、发动机号A010031770、车牌号浙G×××××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签订编号2011抵01824《抵押合同》,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李*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1年7月4日,原告如约为金**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自2012年10月起,金**、李*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6日,金**应当归还原告的透支本金56034元,手续费(利息)1404元,滞纳金451.60元,合计57889.6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签订的编号20110182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金**、李*胜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本金、滞纳金共计57889.60元(2013年3月6日后的滞纳金按牡丹卡约定计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金**、李*胜提供抵押的车架号LSJW26H34AS105134、发动机号A010031770、车牌号浙G×××××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7月4日金杨*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申请透支款、原告向其发放透支款的事实;

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各1份,证明金**将车牌号浙G×××××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

手续;

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李**为金杨*的透支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4.工行牡丹卡汇计单、进账单、签购单及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将款项打入金杨*指定的金华市**有限公司账户;

5.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金杨*办理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章程各1份,证明金杨*因汽车按揭透支向原告申请开通牡丹信用卡以及2013年3月6日以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

7.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6日,金杨慧尚应归还透支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7889.60元;

8.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代理费3000元。

以上证据1-6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金杨*、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4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杨*签订编号20110182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金杨*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市**有限公司购买荣威550轿车1辆,车辆总价130496元,自行支付首付款38800元,剩余购车款91696元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金杨*已就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金华市**有限公司的1208017509200029341账户;还款方式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支付,首期金额2797.03元,以后各期2781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金杨*可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2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及事项按附件约定执行;等等。当日,原告即为金杨*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将购车余款91696元划入汽车销售商金华市**有限公司账户。

金杨*因办理上述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需按照购车消费金额91696元的9.2%支付原告手续费,即8436.03元,该手续费也通过透支方式支付。故金杨*向原告申请透支总金额为人民币100132.03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杨*又签订编号2011抵01824《抵押合同》1份(附抵押物清单),约定用金杨*所购的车架号LSJW26H34AS105134、发动机号A010031770、车牌号浙G×××××荣威轿车为上述编号20110182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该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浙G×××××荣威轿车于2011年7月1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李**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金**的上述201101824号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在还款过程中,金**自2012年10月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3月6日,金**尚应偿还原告透支款总额为57438元,以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361.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杨*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金杨*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总透支额100132.03元,其中91696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其余用于支付原告手续费8436.0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原告已将购车款91696元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华市**有限公司账户,已完成其义务。金杨*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透支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3年3月6日,金杨*应当全额归还的透支款为57438元、滞纳金361.55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无反驳证据提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期间,两被告亦无还款,表明其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杨*应当清偿全部透支款及滞纳金。被告李**作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车牌号浙G×××××荣威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两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1年7月4日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杨*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

二、被告金**、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57438元,滞纳金361.55元(滞纳金已计至2013年3月6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金**、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金*慧名下的车牌号浙G580AF荣威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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