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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江南支行与诸**、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江南支行为与被告诸**、诸**、郭**、方**、虞**、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郭**、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诸**、方**、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江南支行诉称:被告诸**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采购水泥,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1份。同时被告诸**、郭**、方**、虞**、郭**为本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自2013年第二季度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8712.27元(已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诸**、郭**、方**、虞**、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901112012001277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被告诸**、郭**、方**、虞**、郭**向原告提供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

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诸**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

3、未还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和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8712.2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显明辩称:本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属实,这笔借款是经转贷形成。去年办理续贷时,原告未尽充分审查主债务人履行能力存有过错,要求先处置主债务人的资产,对不足清偿部分,本被告只承担三分之一借款本金的还款保证责任。

被告虞*元辩称:本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是基于主债务人自身有资产的情形下,所以要求先处置主债务人的资产,对不足清偿部分,被告只能承担三分之一以下还款保证责任。

被告诸**、诸**、方**、郭**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显明、虞**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出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诸**、诸**系夫妻。2012年11月25日,被告诸**向原告浙江金华**江南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1112012001277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诸**、郭**、方**、虞**、郭**也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原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五保证人还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诸**发放贷款。事后,被告诸**仅支付了2013年第一季度的利息款,此后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诸**仍未履行,保证人诸**、郭**、方**、虞**、郭**也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经原告核算,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诸**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871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江南支行与被告诸**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诸**、郭**、方**、虞**、郭**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诸**办理了贷款业务,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诸**未依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诸**、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诸**也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实,故被告诸**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郭**、方**、虞**、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方**、虞**、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以原告未尽审查义务有过错而要求其只承担三分之一借款本金还款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虞**认为其只能承担三分之一以下还款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同样也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诸**、诸**、方**、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江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8712.27元(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诸**、郭**、方**、虞**、郭**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显明、方**、虞**、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诸**、诸**、郭**、方**、虞**、郭**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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