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胡**、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为与被告胡**、胡**、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胡**、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胡**因经营饭店所需,向原告借款99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当时基准利率上浮66%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并由被告胡**、周**、杨**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胡**、周**、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310.97元并支付利息4320.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胡**、胡**、周**、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向被告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9000元整的事实。

5、贷款本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胡**欠原告贷款本金98310.97元及利息4320.9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周**、杨**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胡**、胡**、周**、杨**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2日,被告胡**因经营饭店所需向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99000元整。同日,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被告胡**、胡**、周**、杨**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贷款人)向胡**(借款人)发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9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期限内任何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6%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利息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胡**、周**、杨**(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10月9日,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向被告胡**发放借款人民币9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9.074722‰。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689.03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5日止。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10.97元,利息4320.94元。被告胡**、周**、杨**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被告胡**、胡**、周**、杨**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周**、杨**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310.97元并支付利息4320.94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胡**、周**、杨**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周**、杨**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胡**、周**、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