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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钱**、方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支行为与被告钱**、方*、戴**、戴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11月2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方*、戴**、戴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钱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钱文*提供贷款20万元人民币,借期6个月,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月利率5.265‰;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本合同项下按季付息,一次还本;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年7月2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钱文*与原告产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年8月2日,被告戴**、戴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钱文*、方*担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钱文*与原告之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产生的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文*发放贷款20万元。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90天,拖欠本金178500元、利息2711.93元、罚息33949.20元,共计215161.13元。现原告依据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钱文*、方*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要求被告戴**、戴阿*对所有费用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钱文*、方*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711.93元(按月利率5.265‰从2010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1年2月2日)、罚息人民币33949.20元(按月利率7.8975‰从2011年2月2日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7.8975‰计算至款*);2.判令被告钱文*、方*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200元;3.判令被告戴**、戴阿*对上述费用互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中**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金*监复(2012)95号文件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张、结婚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名称由中**行**市婺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婺州支行)更名为现名称,被告钱**、方*系夫妻,被告戴**、戴阿香系夫妻;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钱**向原告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方*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钱**与原告产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戴**、戴阿**为被告钱**、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5.欠款清单1张,证明被告已连续逾期590天未偿还本息,截至2012年9月14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15161.13元;6.委托代理合同1张、律师费发票1张、中**行浙江省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审律师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钱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戴土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戴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钱**、方*系夫妻,被告戴**、戴阿*系夫妻。被告钱**以装修住房为由,向原中**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2010年8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L-D-2010-07-0023),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用于装修住房;月利率5.26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借款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年7月28日,被告方*填写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年8月2日,被告戴**、戴阿*与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主债权得到实现,保证人戴**、戴阿*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钱**与贷款人中**支行之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产生的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年8月2日,原中**支行按约向被告钱**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中**支行于2012年5月3日更名为中行婺城支行即原告。被告钱**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30日、7月4日、27日、8月31日、9月15日、10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5000元、1000元、500元、7000元、4500元、5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11月15日。此后,被告钱**、方*未还本付息,被告戴**、戴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钱文*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文*、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讼争,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戴**、戴阿*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钱文*、方*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戴阿*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文*、方*直接追偿。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由被告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数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方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711.93元、罚息人民币33949.20元(已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元。

二、被告戴**、戴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方乐直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方乐共同负担(被告戴**、戴阿*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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