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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金华市分行与徐**、江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金华市分行为与被告徐**、江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金华市分行诉称:2003年4月28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7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现代城大楼1幢32号营业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2年3月29日已连续逾期4期,欠款本息共计16740.54元。被告江文武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6377.94元,利息292.62元,罚息69.98元,共计16740.54元(截止2012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计至款清止。);3、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170元;4、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金华市宾虹路现代城大楼1幢32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金华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更名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相关权利义务。

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发放了9.7万元房贷的事实。

5、欠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借款及利息罚息的数额。

6、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缴费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8日,中国**市分行更名为中国银**金华市分行。

被告江文武与被告徐**夫妻关系。2003年4月28日,被告徐**由金华市**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9.7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8‰,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宾虹路现代城大楼1幢32号营业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金房(婺)他字第49403号他项权证。合同三方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7万元。但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连续逾期4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4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6740.54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与原告中国**金华市分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提供了借款9.7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扣除其已归还的本息,截止2012年4月6日止,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77.94元,利息292.62元、罚息69.98元,共计16740.9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应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连续4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江**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金华市分行与被告徐**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16377.94元,支付利息362.6元(该利息已算至2012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徐**、江文*支付原告中国**金华市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70元。

四、原告中国**金华市分行对被告徐**、江文武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宾虹路现代城大楼1幢32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98元,由被告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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