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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金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爱**、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2008年第30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到2008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另按借款金额计收每日万分之四的理财服务费,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按每日万分之十二加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爱**、向某为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沈某某借款800万元。

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爱**及金华市**有限公司、浙江惠**限公司某某签订了《质押保证及质押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市政府(2004)17号抄告单《关于某某爱斯曼食品有限公司搬迁改造补偿的意见》精神,政府收储被告爱**原河盘桥老厂区的地块共51951平方米,“该地块公开出让收入扣除收储某某和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净收益,按50%比例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当年技术改造;企业与市经贸委、财政局签订2005年至2006年发展目标责任制,经考核其搬迁投入到位且达到责任制发展目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此项扶持资金可让渡给企业。”该笔政府让渡给被告爱**的款项形成被告爱**的预期债权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09年11月18日,四方又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收到招商银行退回的2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原系被告爱**支付,用于抵销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11月2日,被告沈某某签署还款承诺函表示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同意归还,被告爱**、向某自愿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理财服务费128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理财服务费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均已从2008年9月25日计算至2008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合计628.8万元;2.原告对质押物(被告爱**在原河盘桥老厂区地块公开出让收入扣除收储某某和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净收益,按50%比例返还被告爱**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爱**、向某对被告沈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证二份、结婚证书复印一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沈某某、向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基本事实及有关约定。

3.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800万元借款的事实。

4.《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同意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爱**、向某自愿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事实。

5.《抄告单》、《质押保证及质押反担保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变更登记》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爱**将其原河盘桥老厂区地块公开出让的收入,扣除收储某某和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净收益,按50%比例返还的部分作为应收账款,为本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爱**、沈某某、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理财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等;被告爱**、向某自愿为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依约提供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收到招商银行退回的、由被告爱**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抵销了被告沈某某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

2003年至2004年,被告爱**位于原河盘桥老厂区的地块(共51951平方米)被市政府收储。根据市政府意见,该地块公开出让的收入,扣除收储某某和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净收益后,按50%比例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当年技术改造,此项扶持资金可有条件让渡给企业。原告与被告爱**等四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质押保证及质押反担保协议》、于同年11月18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告爱**自愿以该笔政府让渡的款项形成的预期债权,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年11月20日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1月2日,被告沈某某出具《还款承诺函》,同意归还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被告爱**同意自愿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质押保证及质押反担保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等,均为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爱**签署《还款承诺函》自愿与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向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对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爱**、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某、浙江**限公司、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金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理财服务费96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金华**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质押物按《质押保证及质押反担保协议》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某某、浙江**限公司、向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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