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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诸*某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限公司、诸*某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金**有限公司(申请人)和原告(承兑人)签订编号2011年婺字26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金华市**限公司签发汇票贰张,金额合计800万元;申请人就该汇票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申请人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如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款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2011年6月12日,被告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抵字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1幢、2幢、3幢、4幢、7幢工业厂房、5幢食堂、6幢宿舍、8幢办公楼、9幢、10幢传达室等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63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某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地号16-24-0-2831,土地使用权面积3736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3536382元;以及担保范围,等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2011年6月10日,被告诸*某某、王*和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婺字24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诸*某某、王*为被告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以及担保范围,等等。而后,被告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签发票面金额为400万元、4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但汇票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垫款3763487.72元。截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尚欠票款本金3763487.72元及利息365885.38元。鉴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票款3763487.72元及利息365885.38元(已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万元。合计429.137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1幢、2幢、3幢、4幢、7幢工业厂房、5幢食堂、6幢宿舍、8幢办公楼、9幢、10幢传达室等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63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某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地号16-24-0-2831,土地使用权面积373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诸*某某、王*对被告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中国银**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由中国银行**市婺州支行名称变更而来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编号2011年婺字26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汇票卡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签发承兑人为原告的汇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800万元和权某义务的约定。

4、编号2011年抵字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十份、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以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1幢、2幢、3幢、4幢、7幢工业厂房、5幢食堂、6幢宿舍、8幢办公楼、9幢、10幢传达室等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63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某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地号16-24-0-2831,土地使用权面积3736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3536382元;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

5、编号2011年婺字245A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诸*某某、王*分别为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本金金额不超过4000万元以及权某义务的约定。

6、银行存兑汇票到期扣款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导致发生原告垫款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8、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开具了两份金额合计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确却未能按约归还票款,第二、三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城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763487.72元及利息365885.38元(已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万元。

三、由原告中国**××城支行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1幢、2幢、3幢、4幢、7幢工业厂房、5幢食堂、6幢宿舍、8幢办公楼、9幢、10幢传达室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22639.1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3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诸*某某、王*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按受理费41195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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