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某某与中国农业**北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8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11329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未还百分之五收取),原告累计2期无法划收款项受偿的,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等。事后,原告按约划入被告指定汽车销售商户帐户透支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融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88846.49元(利息已计至2012年7月27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双方约定计付);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浙G×××××本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提供的证据有:《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和购车透支回单、《购车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银行卡对账单、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3月2日,被告因向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思域,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卡号为××透支给付购车款,款分36期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将前1期偿还款项存入金某某专用卡,如被告未按约定存入足额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划收款项受偿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自愿将所购浙G×××××车辆抵押(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为给付购车款从约定的卡内透支了10.5万元。事后,被告按约偿还了2011年12月底前的款项,2012年仅还了3期。至2012年7月27日,共欠借款本息88846.4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金华市务城法律服务所,并给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抵押借款关系存在,可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已超过2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行驶解除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提前还款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息88846.49(利息已计至2012年7月27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双方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对被告所有的浙G×××××思域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江北支行负担37元,被告盛某某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