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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与中国**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诸*某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和原告签订2011年婺字4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4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金华市**限公司承担;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金华市**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诸*某某、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婺字24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等等。

2011年6月12日,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抵字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以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1幢、2幢、3幢、4幢、7幢工业厂房、5幢食堂、6幢宿舍、8幢办公楼、9幢、10幢传达室等房产(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63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某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地号16-24-0-2831,土地使用权面积3736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3536382元;以及担保范围,等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

2011年6月10日,被告诸*某某、王*和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婺字24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诸*某某、王*为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以及担保范围,等等。

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贷给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但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2年7月16日为,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15594.45元。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7月16日为415594.4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实现债权的费*(律师费)19.70万元。合计1061.25944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承担。3.原告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1幢、2幢、3幢、4幢、7幢工业厂房、5幢食堂、6幢宿舍、8幢办公楼、9幢、10幢传达室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63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某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地号16-24-0-2831,土地使用面积373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诸*某某、王*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由中**行股份有**某金华市婺州支行名称变更而来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1年婺字4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贷给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和权某义务的约定。

4.编号2011年抵字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十份、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以坐落于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1幢、2幢、3幢、4幢、7幢工业厂房、5幢食堂、6幢宿舍、8幢办公楼、9幢、10幢传达室等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63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某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地号16-24-0-2831,土地使用权面积3736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3536382元;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

5.编号2011年婺字245A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诸*某某、王*为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分别为本金金额不超过4000万元,以及权*义务的约定。

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某。

7.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7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行股份有**某金华市婺州支行和被告金华市××门××有**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1年婺字4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门××有**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4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项下贷款由担保人金华市××门××有**司与中**行股份有**某金华市婺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由担保人诸*某某、王*与中**行股份有**某金华市婺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婺字24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

2011年6月12日,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和中**行股份有**某金**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以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1幢、2幢、3幢、4幢、7幢工业厂房、5幢食堂、6幢宿舍、8幢办公楼、9幢、10幢传达室等房产(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63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某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地号16-24-0-2831,土地使用权面积3736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中**行股份有**某金**州支行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3536382元,担保范围为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

2011年6月10日,被告诸*某某、王*和中**行股份有**某金**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婺字24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诸*某某、王*为被告金华市××门××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中**行股份有**某金**州支行与金华市××门××有**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为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等。

2011年11月4日,中**行股份有**某金华市婺州支行向被告金华市××门××有**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15594.45元未归还。

另查明,中**行股份有**某金**州支行于2012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中**行股份有**司××城支行,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限公司、诸*某某、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益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7月16日为415594.4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实现债权的费*(律师费)197000元,合计10612594.45元。

二、原告中国**××城支行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1幢、2幢、3幢、4幢、7幢工业厂房、5幢食堂、6幢宿舍、8幢办公楼、9幢、10幢传达室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63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某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地号16-24-0-2831,土地使用面积373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诸*某某、王*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诸*某某、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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