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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被告范*、滕**、徐*、肖**、范*和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沈松柳*任审判,书记员傅**担任庭审记录,后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称:被告范*于2007年11月30日以购买水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9.477‰,借期到2008年11月21日止,由徐*、肖**、范*和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2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1046.1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范*归还贷款本金及截止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肖**、范*和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与滕**是夫妻及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范*向原告借款,滕**、徐*、肖**、范*和徐*为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和原告履行了付款90000元义务的事实;

4、贷款利息查询单,证明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范*尚欠利息61046.14元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笔贷款曾在2010年4月8日提起诉讼,9月15日撤回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六被告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本笔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2008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止。而原告在2010年4月8日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的行为,只能使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让已起动的保证期间停止运行。本次起诉的担保保证期间已过时效,故该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范*于2007年11月30日以购买水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范*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9.477‰(若遇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滕**、徐*、肖**、范*和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范*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到2008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支付,滕**、徐*、肖**、范*和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61046.14元。原告为本笔贷款在2010年4月8日提起了诉讼,可在9月15日又撤回了起诉,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而又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范*与滕**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方表述,范*与滕**是夫妻,对家庭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滕**又是本笔借款的保证人,具有双重性,怎么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支行与被告范*、滕**、徐*、肖**、范*和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范*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滕**、徐*、肖**、范*和徐*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本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曾经诉讼不能使保证期间停止运行,本次的诉讼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可针对被告滕**来说,因其与借款人是夫妻,根据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的原则规定,被告滕**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支付利息61046.1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21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滕**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要求被告滕**、徐*、肖**、范*和徐*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范*、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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