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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中国工**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江*、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1年。并对抵押担保等作出约定。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逾期未还。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67577.92元(其中本金794224.49元,利息73353.43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某某市婺城区劳动路138号今飞花园22幢2-5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01××××010经营贷0000336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80万元借款的事实;3、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17629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金乙证婺字第0016239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金市国用(2003)字第3-108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贷款欠息详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以及积欠借款本息等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被告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9.558%;抵押人(即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劳动路138号今飞花园22幢2-502室(房产证号:金乙证婺字第00162395号)的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8月6日,抵押人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按约支付给被告江*借款8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归还了本息合计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4224.49元,逾期利息、罚息共计73353.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江*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江*自收到借款后,除偿还了借款本息1万元外,逾期拒不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劳动路138号今飞花园22幢2-502室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某某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城支行借款794224.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为73353.4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城支行对被告江*所有的位于某某市劳动路138号今飞花园22幢2-502室(房产证号:金乙证婺字第00162395号)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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